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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数字人民币钱包形成了一个相对稳定的共生系统,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为主体的公主体、以商户和用户为主体的私主体的共生单元。在当前数字人民币试点阶段,共生单元形成了偏利式共生模式,这与数字人民币钱包使用仍然有限直接相关。当然,数字人民币技术与已有的电子支付相比并未具有突出优势,也尚未形成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律规范,数字人民币钱包在治理过程存在的如上问题,仍需要从中国人民银行主体地位出发,以提高数字人民币钱包利益相关主体的整体利益改善当前无明显受益方情形,可以通过构建数据产权制度改变当前技术和法律环境现状,据此形成封闭的治理路径。
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强调了“不断实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让现代化建设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数字人民币是国家为公众提供的一种满足其对支付便捷、安全、普惠、隐私等需求的现代化建设成果。我国是最早研究法定数字货币的国家之一,并于2020年将这一研究设想付诸实践,正式开始了数字人民币试点工作。数字人民币钱包成为公众获得、使用、存储数字人民币的载体或空间,并发展出与数字人民币试点发展相适应的类型与功能。随着支付宝和微信相继成为数字人民币钱包快付支付的支付平台后,数字人民币钱包已初步形成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制定规则,指定运营机构以共建、共享、共管等方式执行规则,用户使用并享受数字人民币钱包的差异化功能与普惠的闭环生态。直观的表现是开通使用数字人民币钱包的用户逐渐增多,而利用数字人民币钱包匿名性将其作为洗钱等违法犯罪工具的案件也逐渐增多,应当对这一已运行近三年的数字人民币钱包如何依法治理进行审视。
已有研究更多从数字人民币运行风险及规制进行了探讨,缺乏对数字人民币转移的载体——数字人民币钱包法律性质的审视,缺少这一环节将较难解决数字人民币运行发展的现实困境,尤其是数字人民币钱包之上承载的价值悖论,有必要在考察数字人民币钱包法律性质的基础之上探讨对其治理的路径,亟须扩大数字人民币研究的场域。本文将生态学中的共生理论作为分析数字人民币钱包相关法律主体及其相互关系,以及技术发展环境和政策法律环境在其中发挥的作用。具体以2020年8月至2023年4月间我国公开的数字人民币钱包开通使用情况为分析数据,通过实证研究方法,在实践的基础上分析数字人民币钱包功能承担之间的悖论,提出构建数字人民币钱包依法治理的路径,以期促进实现数字人民币钱包的规范化发展。
数字人民币钱包,简称为数字钱包,是“数字人民币的载体和触达用户的媒介”。从用户支付来看,数字钱包融合了现金支付、电子支付、银行卡支付等功能,本质上是通过数字人民币钱包这一载体满足用户的不同支付习惯与支付需求,实现基于数字人民币钱包不同参与主体的共生发展。共生是生态学中的概念,指的是生态系统中不同生物单元共同密切生活,是自然界中常见的现象。可以认为围绕数字人民币钱包形成了一个共生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运营机构、商户、用户是一种共生关系。这种共生关系随着数字人民币钱包类型和功能的增多而动态变化,尚未形成较为稳定的共生关系。
在共生的一般理论中,共生是不同共生单元在特定环境中按照一定的共生模式(能量产生与能量交换)形成的关系,共生关系的集合构成了共生系统。共生基本要素是共生单元、共生模式和共生环境,对应到数字人民币共生系统中,共生单元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运营机构、商户和用户;共生模式则是上述主体相互结合、作用的形式;共生环境主要指的是数字人民币钱包的技术环境和政策法律环境。三者之间的关系就是数字人民币钱包相关主体作为共生单元,在数字人民币钱包发展的不同阶段形成不同的共生模式,由技术环境和政策法律环境保障共生关系的持续发生。
从数字人民币钱包的功能来看,数字人民币钱包是中国人民银行和指定运营商能够接触到用户并与用户发生联系的媒介。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触达”实际上体现的是公私双方主体之间基于数字人民币数额变动及其转让而产生的一种单向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和指定运营商以数字人民币钱包触达用户的直接体现是收集、使用、监测、分析用户基于数字人民币产生的数据。具体而言,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数字人民币的发行主体和数字人民币钱包规则的制定主体,是数字人民币钱包投入使用的监管主体。指定运营机构虽然并非是国家机构,但其经过授权后承担数字人民币钱包设计与管理的义务,具有一定的公权属性。
与之相对应则是作为私主体的商户(卖家)和用户(买家),二者其实都是数字人民币钱包的用户(使用者),是被管理和规范的对象。这其实反映的是数字人民币钱包的主要功能。对于用户而言,数字人民币钱包是用户取得、储存、转让数字人民币的载体。与传统的实物钱包不同的是,实物钱包只有储存货币的功能,但并非自然人唯一的储存货币的载体。而无论用户是通过何种途径(如兑换、转让)获得数字人民币,只能通过数字人民币钱包进行。数字人民币钱包除了是存储数字人民币的载体外,其实也是用户感知数字人民币的载体。“数字人民币是法定货币的数字形式。”与储存在实物钱包的实物货币发生货币面值、货币数量变化能让公民直接感知不同,数字人民币以数字形式存在,用户通过数字人民币钱包只能感知数字人民币数量变化后的数字。
数字人民币钱包的分类是在考虑数字人民币钱包功能的基础上进行的。对于用户来说,数字人民币钱包的类型以其载体形式体现,即数字人民币APP和数字人民币芯片卡。根据共生行为的差异可以将共生模式分为偏享共生、偏利共生、非对称互惠共生和对称互惠。在数字人民币钱包投入使用过程中,数字人民币钱包共生模式经历了从偏享共生到偏利共生两个阶段。在偏享共生模式下,数字人民币钱包是有限资源,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以及试点地方政府单向以发放数字人民币红包的方式进行,是“输出能量”的一方,用户属于“接受能量”的一方。在偏利共享阶段,数字人民币钱包已经直接面向公众开放,随着支持数字人民币支付的商户增加,数字人民币钱包的使用频率增加。亦即,用户从被动接受数字人民币的一方成为主动使用数字人民币支付的一方,产生了“新能量”,公私双方主体都可获利。
共生环境是整个数字人民币共生系统运行的保障。在试点阶段,并不预设数字人民币技术路线,而是在充分考虑安全和便捷的基础上进行技术创新,数字人民币钱包的类型不断丰富,满足用户对不同场景下数字人民币支付的需求,尤其是满足老年人、儿童等特殊群体对数字人民币的需求。于是形成了以数字人民币APP为表现形式的软钱包和以不同实物终端为表现形式的硬钱包,硬钱包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即是为了弥合数字鸿沟。此外,我国目前尚无与数字人民币相关的法律规范,仅在2020年开始数字人民币公开试点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020年10月23日),在第19条规定了数字形式是人民币的一种形式。关于数字人民币的试点推行有赖于我国的政策支持。不过,数字人民币从试点走向全国发行仍然需要明确的法律规定。
第一层级:以开立主体法律性质不同确定数字人民币钱包划分基准,即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开立的个人钱包和法人、非法人机构开立地对公钱包,主要体现的共生关系发生在指定运营机构与用户双方主体之间。对数字人民币钱包这一类型的划分其实延续了商业银行法中对个人和单位存款人划分的方法,但对二者提供保护的程度不同,对办理个人存款业务的,强调个人的自由意愿以及存款的孳息,保护个人人身权利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财产利益。开立主体的不同决定了对个人数字钱包和对公数字钱包的管理思路的差异:个人数字钱包的开立是以用户身份识别强度进行分类管理,对公数字钱包则是根据开立场所或开立途径的不同而进行管理。
第二层级:以开立主体实名强度不同进一步划分个人钱包和对公钱包,主要反映的是共生关系中指定运营机构对用户的管理,以不同类型的个人数字人民币钱包的办理要求和交易限制不同为直接体现。目前,共有四种类型个人数字钱包。按照是否实名,还可进一步划分为实名制个人钱包和非实名制个人钱包。其中,非实名制个人钱包,即四类钱包,是指仅需手机号即可开立,对交易限制最为严格;而实名制个人数字钱包则根据实名制程度不同还可进一步划分,即在四类钱包的基础上累加个人身份信息,个人钱包升级与个人信息核验呈现出“等差序列”增加。四类钱包加有效身份证件即可升级为三类钱包,三类钱包加本人银行账户即可升级为二类钱包,二类钱包加由指定运营机构现场面签即可升级为一类钱包,此时已经没有余额上限等交易限制,具体如表1所示。
事实上,依据开立主体不同而开设不同性质数字钱包其实也是延续对现金或银行卡的管理思路。自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服务加强账户管理的通知》(2015年)开始,个人银行账户实名制得以全面落实。根据实名强度不同,分为Ⅰ类银行账户、Ⅱ类银行账户和Ⅲ类银行账户,其中,用户开通Ⅰ类银行账户只能通过银行现场核验其身份信息进行。不同银行账户的功能存在差异,典型差别就在于Ⅱ类银行账户和Ⅲ类银行账户不能提供存取现金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对个人银行账户的划分与对公数字钱包具有相似性,如果现场开立,对公钱包并没有余额和付款限额;如果是远程开立,通过线上提交材料、指定运营机构审核,那么则有余额和付款限额。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2018年)中指出了个人可以使用Ⅱ类和Ⅲ类银行账户进行网络支付、移动支付和小额取现,Ⅲ类银行账户任一时点账户余额不得超过2000元。那么,可总结个人数字钱包与个人银行账户之间的对应关系如表2所示。
深圳作为最早进行数字人民币试点的地方之一,其使用的数字人民币钱包其实只有一种类型,即为软钱包。对于用户而言,软钱包是安装在智能设备中的软件空间,具体表现形式就是APP。与存储在物理设备中的电子空间,依靠内置的芯片进行支付的硬钱包对应。在申请人预约登记申请数字人民币红包时已经进行了数字人民币钱包开通银行的选择。如果申请人“中签”,那么其获得了下载数字人民币钱包(即数字人民币APP)的资格,该资格并不可转让,在完成注册登录并开通预约时选择的银行开通数字人民币钱包即可领取红包,无需绑定银行卡,数字人民币钱包仅具有支付功能,不能转让或兑回本人银行账户。此外,这个时期的数字人民币钱包还具有如下鲜明的特点:该阶段为个人数字钱包,由公民个人开立,与对公数字钱包对应。由于开立数字人民币个人钱包时仅提交了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对用户身份识别强度较低,所以属于最低权限的匿名钱包。根据表1数据分析可知,领取数字人民币红包的个人平均使用数字人民币交易1-2次,但从“交易总额占总金额比例”与“领取红包占发放红包比例”的差额来看,有部分用户领取的数字人民币并未完全消费。这与数字人民币可支付的商家数量较少和规定期限使用不无关系。
其次,以硬钱包弥合数字人民币数字鸿沟。以数字人民币APP为表现形式的数字人民币软钱包对于老年人、儿童等群体来说并非十分便捷,以加载安全芯片的实物载体作为数字人民币硬钱包,可以在无网、无电的情况下进行支付,满足老年人等群体对数字人民币支付的需求。如中国人民银行数字货币研究所与中国金融四十人论坛联合发布的《数字人民币无障碍及包容性设计——通过无障碍及包容性设计促进我国普惠金融发展的研究》中明确指出要解决老年用户用得更好和“不会用”的问题。
最后,以离线支付功能统一数字人民币软钱包与硬钱包。数字人民币的离线支付指的是付款人“将存储于数字钱包之中的人民币通过离线通信技术转移至收款人”。在当前的技术和政策共生环境下,数字人民币软钱包和硬钱包都可实现离线支付。从数字人民币APP的功能来看,其融合了软钱包和硬钱包的功能。上文已提及,数字人民币软钱包和硬钱包只是存在使用原理上的差异,但本质上并无明显区别。在无网络情况下,可依靠手机芯片完成数字人民币支付。
第四层级:以便捷和安全支付将数字人民币钱包进一步划分为母钱包和子钱包。根据《中国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展白皮书》将权限归属作为母子钱包划分依据,母子钱包可以是一对多的关系。数字人民币APP将子钱包更名为“钱包快付”。用户可以将自己拥有的数字人民币钱包作为母钱包,在可选择的商户平台和支付平台中选择设立子钱包,钱包快付相当于当前的“免密支付”。数字人民币钱包的钱包快付由指定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而非是商户,这样可以有效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
本文通过对当前数字人民币试点中数字人民币钱包的开立以及交易金额等情况,以及根据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与数字人民币直接相关案例来梳理数字人民币钱包被不当利用的情形,结合共生系统的共生单元、共生模式和共生环境,可以发现数字人民币钱包治理过程中在三个方面存在治理悖论:一是在共生单元的共建共享理念下难以有效划分不同主体的法律责任;二是目前偏利共生模式下难以充分调动公众使用数字人民币钱包的动力;三是尚未形成相对稳定的技术和政策法律并重的共生环境,难以保障共生单元的权利(力)行使以及实现推广数字人民币的目的。
在围绕数字人民币钱包形成的共生系统中,以公私两类主体形成的共生单元的主质参量体现为公主体的管理能力和服务能力以及私主体的使用。其中,中国人民银行和指定运营机构对数字人民币钱包的管理能力,在相当程度上会影响公众对数字人民币钱包的使用,可以认为更能直接反映主质参量的变化。看似数字人民币的“由央行发行、指定运营机构(商业银行)参与运营”与现金并无不同,但在现金发行中,央行通过要求商业银行缴纳存款准备金、是否履行反洗钱义务等方式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直接兑付现金并与用户发生关系的是商业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法第29条的规定,用户具有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储蓄存款被保密的权利。不过,商业银行同时要履行反洗钱法规定的反洗钱义务,在为用户提供超过规定金额的一次性金融服务,要核对并登记用户的身份。与此相对应,该法也规定了用户有提供真实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的义务。故而,用户与商业银行之间是基于用户在商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以及储蓄存款形成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即便中国人民银行以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身份出现时,其是向商业银行进行反洗钱调查,而非是具有可疑交易活动的用户。仅在不能排除用户洗钱嫌疑并报案、用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时,在履行了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批准程序后,可以对该用户的账户采取临时冻结的行政强制措施。
数字人民币的发行改变了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与用户之间的关系。数字人民币作为加密数字串,本身就具有向前可溯源,向后可追踪的属性。而数字人民币钱包作为触达用户的媒介,数字人民币钱包将中央银行、商业银行、用户进行串联。根据《数字人民币APP用户服务协议》的规定,数字人民币APP是由运营机构共同建设的移动应用程序,功能在于为用户提供开立数字钱包和提供数字钱包服务。在数字人民币APP内,用户根据指定运营机构的《数字人民币钱包用户服务协议》的约定,可以开立指定运营机构下的软钱包,由该指定运营机构直接对用户进行管理,事实上将指定运营机构对用户的管理延伸至用户使用数字人民币。在商业银行履行反洗钱义务时,反洗钱对象并非是用户的银行账户,而是数字人民币钱包。这意味着央行和商业银行可基于数字人民币钱包扩大对用户信息获取的渠道。即便法定数字货币钱包是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发,但公众放入钱包的法定数字货币的所有权完全属于本人,不同于当前法律规定的公众存储在银行账户内的货币在银行破产时作为破产债权。
数字人民币是以作为法定货币的法律性质进行试点推广,安全普惠是其应有之意。从理想状态上来看,数字人民币钱包的开立不以拥有银行账户为前提,可以让更多人开立和使用,满足公众对数字人民币的可得性。然而,在国家提供基于数字人民币钱包金融服务的可得性和接受性之间存在矛盾。这个矛盾在城镇和农村的具体呈现方式不同,城镇用户在获得数字人民币钱包金融服务上可能相对而言更为便捷,已有的电子支付为其奠定习惯基础,但这恰恰也是其弊端,已有的电子支付习惯会让其抵触使用数字人民币钱包支付,虽然数字人民币钱包具有可得性,但无法保障其可接受性。而对于农村数字人民币试点来说,由于试点的有限性以及应用场景的局限性,数字人民币钱包的可得性需要画个问号。电子支付在农村普及,公众也会面临着移动支付与数字人民币钱包支付选择的问题。在数字人民币试点过程中,整体而言,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以及试点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为了推广数字人民币,属于数字人民币“利益输出方”。虽然用户是“利益接受方”,但其仍处于政府激励下的被动接受,尚未完全形成主动使用的习惯。此外,数字人民币钱包支持离线交易虽是特点,但并非显著优势,其他支付方式同样可以在无电无网的情况下完成支付。数字人民币在交易时无手续费、资金实时到账,但也无利息,从经济激励角度来看不利于用户使用数字人民币钱包。以工资或者其他形式发放数字人民币,用户可能会将其提取至银行卡,同样不利于数字人民币钱包的使用。
用户可以不开立银行账户就能获取法定数字货币,并将其存储在私钥完全由自己掌控的法定数字货币钱包中。但仔细分析,其中隐藏多个问题。法定数字货币钱包能够“装”多少法定数字货币是有限额的,是由用户本人实名等信息来决定的,这就表明用户想要获得更高数额的法定数字货币,仍需要在银行柜台进行实名认证。虽然这个设计是为了满足法定数字货币使用的安全性以及方便监管机构对相关货币行为监管,但本质上与当前的法定货币和存储货币的理念并无过大差异。
从用户的使用习惯以及市场上商户的收款要求上来看,第三方支付比较普遍,甚至出现有些商户拒绝接受现金的现象。那么,用户在使用法定数字货币进行支付时,使用某个商业银行的法定数字货币钱包还是通过第三方支付中选择法定数字货币,需要设计者予以考量。使用数字人民币支付可以避免被迫进行支付方式的二选一,数字人民币是一个不同支付方式的集合口。当前我国法定数字货币的设计是为了维持既有货币制度的稳定性,保护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权益,而做出的一种折中性的设计方案。所以,当前的法定数字货币只是现金的替代,而不是完全替换。公众使用现金和使用法定数字货币进行支付时的心理感受不同。使用纸币进行支付时的心理感受相对而言更为强烈,在钱包由厚变薄、纸币面额由大变小,感官上的刺激会增强心理感受;而使用法定数字货币进行支付时,公众看到的只是支付金额以及余额的数字变化,公众心理感受并不明显。故而,法定数字货币会在一定程度上刺激公众消费,推动经济发展。为了凸显法定数字货币的主权性和民族性,在法定数字货币钱包可显示与纸币相一致的法定数字货币的“数字图案和面额”。
数字人民币技术优势在于方便公众管理自己的财产。当前,无论是将货币存入在银行账户还是经由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用户对自己的财产并非拥有完全的控制权。在两个平台上,除了用户拥有自己账户的密码外,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也能够控制该账户,最简单的例子就是商业银行可以使用用户的存款货币进行贷款,第三方支付平台也有类似的操作。风险也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商业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破产,用户可能面临不能完整取回自己财产的风险。更极端地说,发生过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直接挪用用户存款账户的资金,严重侵害用户财产权益的行为。而法定数字货币钱包虽是由金融机构开发设计,但设计标准由中央银行确定,这可有效保障用户管理自己的财产。并且,只要用户保护好法定数字货币钱包的私钥,同样可以防止上述侵犯财产行为的发生。
在法定数字货币的设计遵循以安全为首要原则的前提下,要尽可能方便公众的使用。这意味着法定数字货币的设计要符合人民当前电子支付的习惯,甚至是要提供更便捷的支付体验。用户无需在商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就可以拥有自己的法定数字货币钱包,从这点来看,法定数字货币无疑已经起到了便民的效果。很明显的是,在第三方支付日益发达的今天,这样的设计并不符合用户的使用习惯以及商户的收款要求。因此,在法定数字货币的便民设计上,要摒除“想当然”的是为人民便利的设计,而是选择在基本保持当前支付习惯和使用习惯的基础上让人民接受法定数字货币——既能不对私人机构的既得利益造成过大损害,也能起到激励私人机构在法定数字货币应用上不断创新的作用。
法定数字货币具有可溯源性、可控匿名性,可成为国家管理金融等活动的重要抓手,但这也有可能成为国家货币权力对公民权利不当干预的抓手。中国人民银行采用“控源头、建体系、可扩展、有温度”的包容性设计理念对数字人民币钱包进行适应性改造,尤其是为了满足数字能够便捷使用数字人民币钱包而改造出不同载体的硬钱包,看似增加了不同群体对数字人民币钱包的可得性,但载体多样化是否能够达到预期效果值得怀疑。双离线支付、加载智能合约后只能按照合同约定和数字人民币合约规则,将指定的金额发放到指定用户数字人民币钱包地址,央行可以进行穿透式监管,依法实现可追续、可编程,进行无电无网络支付,精准资金投放,避免挪用。除了本国居民外,境外居民也可不开立银行账户,只需要获得我国法定数字货币钱包即可使用e-CNY。在我国法定数字货币跨境流通时,除了要保证境外居民在获得和使用上便捷外,也要充分尊重外国的货币主权,在双边协议或区域协议的明确约定下促进e-CNY的跨境流通。
简单来说,数字人民币钱包在治理过程中存在的困境实则是当前对数字人民币钱包的法律定性及其相关主体的法律义务关系不明的问题。看似数字人民币钱包应该是所有者的“所有物”,但其持有和使用并非是仅依靠自身力量即可完成,而是需要国家、社会、公民三方力量共同作用。其中,一个重要机制就是代表国家行使货币发行权力的央行通过技术手段获取数字人民币钱包用户使用数字人民币全生命周期的数据。故而有必要从主体责任、主体利益均衡以及数据产权制度对数字人民币钱包治理路径进行构建。
作为具体的支付工具,数字人民币不只对国家相关的金融基础设施提出了要求,也为使用法定数字货币进行支付的公民提出了挑战。对于国家而言,法定数字货币能否被广泛使用的必要条件并非只是国家的强制手段,而是法定数字货币所代表的国家信用能被公众认可。公民基于对国家的信任而愿意尝试使用法定数字货币支付,是法定数字货币流通使用的一个隐含前提。同时,为了满足不同群体的日常支付需求,国家要为公民提供不同形式法定货币支付的选择权,即国家在发行法定数字货币时仍要同步发行纸币、硬币,既要满足公众使用纸币进行日常支付活动的需求,也要在技术、设备、设施等出现故障时不能使用法定数字货币作出准备,故而发行一定量的纸币仍有必要。央行在对法定数字货币的数据进行分析时如有可能将主体特定化时,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进行,同时要在做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上进行信息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公众即便不开立商业银行账户也能使用数字人民币钱包,如果要获得更高额度的数字人民币钱包,可以通过不同类型的身份实名认证完成。当前,为了保持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的二元结构,开立数字人民币钱包仍要选择具体提供金融服务的商业银行,为数字人民币钱包充值也是通过商业银行账户完成。
公民存储法定数字货币的钱包虽由具体的商业银行提供,但其“制作”钱包要满足监管机构的统一标准,避免金融机构违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法定数字货币钱包的实名制程度完全由公民自己决定,获得越高数额的法定数字货币存储就需要更为严格的实名认证。法定数字货币钱包的私钥完全掌握在用户手中,用户对其法定数字货币钱包内的法定数字货币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从技术上避免金融机构对私人财产权利的不当侵犯。能够获得用户实名信息的是中央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只能在用户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用户信息,可有效避免用户每使用一个应用程序就注册一次个人信息,增加了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
发行法定数字货币之后,理论上不排除银行直接从用户账户或钱包中取走用户法定数字货币的风险。如果法定货币以现金形式表现,用户可通过存取现金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财产权。但是数字形式的法定货币被存储在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数字钱包或账户中,用户虽有私钥可保持对该法定数字货币的控制权,但用户实则丧失了对法定数字货币的物理控制。从技术上来说,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甚至是相关国家机关都有控制用户的法定数字货币并限制用户基于账户或钱包的相关行为的能力,让用户遭受财产损失和信用风险。至于用户的财产安全监管规则的确定上,无论是用户的银行账户还是数字钱包,都让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用户的财产提供了技术可能。对此,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对用户财产安全提供监管规则。通常情况下,非经用户同意,金融机构不得通过用户账户和钱包作出减损用户财产权益的行为;除非经过合法程序,才能在确定的范围内限制或扣除用户的特定财产权益,而不能对用户其他法定数字货币的账户或钱包的财产权益以及由此建立的用户信用作出限制。一旦发生金融机构违法侵犯用户财产权益的行为,除了要及时返回同等数额的法定数字货币,还要赔偿该期间与法定数字货币同等数额相当的利息。
在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破产时,用户数字钱包内的法定数字货币相当于用户手持的现金,用户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不可成为金融机构的破产财产。至于用户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因为与法定数字货币可随时兑换,且金融机构从央行兑换法定数字货币采用的是100%准备金,故而账户中的法定数字货币与钱包内的法定数字货币并无实质不同,只是因用户实名认证程度不同而有数额差异和用户信用差异。用户将法定数字货币存储在银行账户中,目的是保管货币财产以及存储、支付、转账、收款等,并非是放弃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是让渡货币财产的使用权。故而,在金融机构破产时,不宜将用户账户内的货币财产认定为破产财产。
显而易见的是,法定数字货币让国家监管机构而不是金融机构对用户信息的控制能力增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用户信息的安全性程度更高。货币监管机构对法定数字货币发行流通的数据进行控制,实则是国家货币机构更好进行统计、分析、决策、调控的需要,这也是法定数字货币作为智能货币对数据的需求。从当前来看,这是法定数字货币发展不可避免的趋势,数据是法定数字货币的养料。法定数字货币国际化必须要处理好法定数字货币的智能发展与信息保护之间的关系。在具体监管规则的确定上要明确以下原则。其一,监管机构在收集信息上要符合比例原则,只收集必要信息,不收集不必要信息。即便是必要信息,监管机构也只能在合法合理范围内使用;而金融机构在收集用户信息上要“脱敏”处理,不存储用户信息,仅在授权下使用相关信息,即只做数据的“搬运工”。其二,注重金融信息安全,有条件允许数据的跨境流通。数据是信息时代的生产资料,要与其他国家监管机构在互助协议下有条件进行数据流通。其三,以自由贸易区、自由贸易港等为与国际接轨的“前端”,相当于在试点内开放与国际合作,共同构建法定数字货币交易等规则。
当前,我国的法定数字货币还在试点运行当中,其设计路线仍在不断调整完善。故而,为了保护数字人民币的使用者,除了保护其在法定数字货币之上的财产权利外,要关注其基于法定数字货币产生的数据和信息。“从用户享有的财产权的范围来看,并未发生明显变化,扩大的其实是财产权的实现方式。”公民使用数字人民币进行的各项活动都将被记录,由此产生的涉及公民的数据及相关个人信息应去标识化,中央银行只能做统计学意义上的数据分析,其他国家机构在其法定权限内依照法定程序才能查询、使用公民基于法定数字货币产生的数据等。
法定数字货币所具有的数字性让其成为国家宏观调控工具,除了更容易对国家法定货币发行流通进行管控外,也为国家超发货币提供便利。法定数字货币的数字性会给公众和国家带来使用上的“幻觉”,即数字钱包或账目上数字的变化不易有主观感受,国家发行法定数字货币可以保持一定的通货膨胀率来刺激经济增长,但要立足于国家的长远发展。马克思曾说过“货币标准一方面纯粹是约定俗成的,另一方面必须是普遍通用的。因此,最后就由法律来规定了。”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该条款是对人权保护的总纲性条款,也是对人权保护的宪法宣示。
无论是出于保护个人隐私还是保护个人财产的目的,可以围绕数据产权构建起规制规则。应建立用户基于法定数字货币产生的数据的产权制度。首先,要明确能够获得产权的数据。用户基于法定数字货币产生的数据不同于在其他互联网平台产生的数据,其所具有的最大的特点就是能够与公民财产最基本的表现形式——货币产生联系,无论是身份认证行为、兑换货币行为、交易行为等都能记录一个人的资产情况、交易习惯、交易目的等。故而,通常而言,用户基于法定数字货币产生的数据都具有一定价值,无需对其进行无价值数据和价值数据区分,但可将是否涉及隐私的数据进行区分。对于用户身份认证等信息属于用户独一无二的信息,用户在数字人民币钱包注册的一系列身份信息共同构成了其隐私信息。对用户的隐私信息保护可通过数字人民币的“可控匿名”设计实现,避免其他互联网平台获取用户的隐私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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